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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便函 2009 33號(企便函 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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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實務中,有發票(含其他票據)抬頭不是本企業名稱的情況。對于這種發票能否在稅前扣除一直存在爭議,原本各地執行口徑也存在差異。《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28號,以下簡稱《扣除憑證管理辦法》)有一些變化,直接影響著企業所得稅的匯算清繳。

 


一、原來執行情況及爭議

(一)客觀存在的現象

發票(含其他票據)抬頭是外單位或個人的問題,比較常見的有:只能開具個人名稱的、外單位人員為本單位辦事的差旅費問題、以股東個人名義貸款但資金企業使用的貸款利息問題、私車公用費用問題等。

對于抬頭不是本單位的發票或票據,是否能在稅前扣除,除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有規定可以簽署分攤協議后按規定扣除外,其余支出一直沒有規定。

對于企業租房無法取得水電費發票的問題,也許是反映較多,國家稅務總局大企業稅收管理司曾經印發過《關于2009年度稅收自查有關政策問題的函》(企便函[2009]33號),該文第一條第十四款有過規定:

企業與其他企業或個人共用水、電,無法取得水、電發票的,應以雙方的租用合同、電力和供水公司出具給出租方的原始水、電發票或復印件、經雙方確認的用水、電量分割單等憑證,據實進行稅前扣除。

但是企便函[2009]33號不屬于規范性文件,不具有普票約束力,而且該文很快就被停止執行(2011年10月13日發文停止)。但是,部分省市區借鑒了該文的規定,允許企業因租房發生的水電費、燃氣費、暖氣費等只能開具房東名稱發票的,可以憑租賃合同、相關發票原件(或復印件及分割單)等在稅前扣除。

(二)反對稅前扣除的依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普通發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08]80號),該文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在日常檢查中發現納稅人使用不符合規定發票特別是沒有填開付款方全稱的發票,不得允許納稅人用于稅前扣除、抵扣稅款、出口退稅和財務報銷。

外單位名稱(包括個人名稱)肯定不是付款方全稱,所以很多稅務機關以此給出的結論就是就是"不得允許納稅人用于稅前扣除"。

(三)贊成稅前扣除的依據

《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毫無疑問,企業財務人員肯定是贊成稅前扣除的,可是很多時候稅務人員不認可,因為國稅發[2008]80號還沒有廢止。

對于承擔的外單位人員差旅費,也有稅務機關認為是一種交際應酬行為,可以業務招待費在稅前扣除。

(四)曾經或一直可以稅前扣除的抬頭是個人名稱的票據

現實生活中,有些票據只能是個人名字,比如實名制的火車票、飛機票等,還有我們財務人員參加會計資格考試報名費等,工傷人員的醫療費等。這些都是現實情況,也都符合稅法規定的扣除原則,如果僅僅因為是個人名字就不能稅前扣除,稅務局就有點強人所難了。因此,對于只能開具個人名稱的票據,如果滿足稅前扣除原則是可以稅前扣除的。各地可能有不同規定,但是都是大同小異,可以稅前扣除的個人抬頭票據包括但不限于:

1.允許稅前扣除的醫藥費票據;

2.飛機票和火車票、出差過程中的人身意外保險費,因公出差員工的簽證費等;

3.符合職工教育經費列支范圍的職業技能鑒定費、職業資格認證費、職業資格考試報名費等;

4.員工入職前體檢費用,員工職業健康體檢費用;

5.允許稅前扣除的外籍個人住房補貼,員工憑發票實報實銷,合同是員工個人與業主簽訂的租賃合同,發票抬頭是員工個人。

 


二、新規定直接解決了很多爭議問題

《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規定企業與其他企業(包括關聯企業)、個人在境內共同接受應稅勞務或非應稅勞務,或者企業租房時出租方采取分攤方式的,可以分割單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沒有強調發票或其他外部憑證必須是本單位抬頭,因此,新規定直接就解決了爭議問題。

企業與其他企業(包括關聯企業)、個人在合同(協議)約定的情況下,雙方共同接受應稅勞務或非應稅勞務(注意:是勞務!不包括貨物),采取分攤方式,企業以發票和分割單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共同接受應稅勞務的其他企業以企業開具的分割單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三、老問題的新解決辦法

外單位人員為本單位辦事的差旅費問題:按照新規定,只要雙方簽署的合同(協議)中有專門的約定,企業需要承擔為企業辦事的人員差旅費,雙方簽署的合同(協議)就相當于是分攤協議,那么企業就可以依據《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在稅前扣除。

以股東個人名義貸款但資金企業使用的貸款利息問題,也基本類似,其利息支出也可以在稅前扣除。但是,必須同時滿足:公司股東會有決議,同意以股東個人貸款后資金歸公司,資金利息由公司承擔;股東中沒有人從公司抽逃資金或生產經營以外借款;股東按公司章程足額繳納了投資款等。但是,在增值稅方面沒有類似的規定,當公司向個人賬戶支付利息用于歸還貸款利息時,會被認為屬于增值稅的應稅項目,應代扣代繳增值稅。所以,企業需要謹慎考慮并計算資金成本。

 


四、"私車公用"問題仍然問題多多

"私車公用"問題,在限牌的城市尤為突出。不可否認的是,一部分確實屬于企業生產經營所需要,另一方面也確實存在著部分企業通過"租賃"的形式逃避個人所得稅或企業主將個人消費拿到企業報銷等情況。

曾經有全國各地網友反映,一段時間可以憑租賃合同和車輛行駛證等到稅務局代開汽車租賃發票,但后來被停止代開,理由是私家車不具備租賃資質。所以,因"私車公用"引起的加油費、過路過橋費、汽車保險費、汽車修理費等(含部分發票抬頭是本單位名稱)是否能稅前扣除曾經爭議很大。有的地方滿足條件可以稅前扣除,有的則是一律不得扣除。

《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的出臺,表面上似乎已經解決了這個問題,其實不然。按新規,不是本單位抬頭發票也可稅前扣除,只要有分攤協議;甚至,"公車私用"還可以不用到稅務局代開發票了,因為可以滿足小額零星經營業務。

但是,稅前扣除從來就不是只要扣除憑證合規就能扣除的!稅法對稅前扣除有真實性原則和合理性原則等要求。"公車私用"中,暫且不說私車是否可以租賃的問題,企業如何證明真實性與合理性,如何證明不是為了逃避個人所得稅,如何證明不是個人消費等一系列問題。什么是合理,沒有標準;汽車開出去到底是辦私事還是公事,誰證明、怎么證明?

因此,在"私車公用"的問題上,企業還是謹慎一點為好,新規并沒有徹底解決該問題。企業在遇到該問題一定要查詢本地是否有相關規定,如果當地對"私車公用"問題有明確規定則應按規定處理;如果查找不到相關規定一定要咨詢主管稅務機關,避免稅務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