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簽發第二十六條首次簽發是指簽發機構第一次為新生兒出具《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時間:首次簽發一般應在新生兒出生后1個月內完成,原則上由新生兒母親向簽發機構申領。辦理首次簽發應提供以下材料:(一)新生兒父母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及復印件;(二)新生兒父母結婚證原件及復印件;(三)填寫首次簽發登記表(見附件7)。新生兒出生時無法提供其父母《結婚證》,或非
首次簽發
第二十六條 首次簽發是指簽發機構第一次為新生兒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首次簽發時間:
首次簽發一般應在新生兒出生后1個月內完成,原則上由新生兒母親向簽發機構申領。
辦理首次簽發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新生兒父母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及復印件;
(二)新生兒父母結婚證原件及復印件;
(三)填寫首次簽發登記表(見附件7)。
新生兒出生時無法提供其父母《結婚證》,或非婚生育的,而《出生醫學證明》上需要填寫父親信息的,需提供新生兒父母的非婚生育說明(附件8)及父子(女)親子鑒定證明。
非新生兒母親申領的,領證人還需提供新生兒母親的授權委托書和領證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復印件。申領人及領證人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第二十七條 在具有簽發資質的助產機構內出生的新生兒,以及在家中或途中急產分娩后送該機構進行斷臍、胎盤、會陰撕裂等處理的,原則上由新生兒母親向該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簽發人員認真核實首次簽發登記表分娩信息及新生兒父母相關信息,經審核無誤后為其簽發《出生醫學證明》,并做好首次簽發登記。
第二十八條 在不具有簽發資質的助產機構內出生的新生兒,以及在家中或途中急產分娩后送該機構進行斷臍、胎盤、會陰撕裂等處理的,該機構要主動告知新生兒母親及時向新生兒出生地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委托的管理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申領時除按第二十六條規定提供相關材料外,還應提交該助產機構證明和記載分娩信息的材料。
第二十九條 在助產機構外出生的新生兒,由新生兒父母或其監護人向省內落戶地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委托的管理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在家中、村衛生室或個體診所分娩的;二是因急產分娩在不具備助產技術服務資質的醫療機構的;三是因急產分娩由“120”出診進行處理,但出診機構不是助產機構的。
申領時應提供除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相關材料外,還需要提供:
(一)親子鑒定證明原件;
(二)出生情況聲明(見附件9);
(三)公安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核實戶口登記情況的回復函(見附件10);
(四)助產機構外出生人員《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申請表(見附件11)。
(五)簽發人員發現出生情況聲明中新生兒出生日期存疑的,可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助產機構外出生的首次簽發嚴格按照親子鑒定證明、出生情況聲明和公安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核實戶口登記情況的回復函的相關內容填寫,僅填寫新生兒父母的信息和新生兒姓名、性別、出生時間、出生地點以及簽發人員、簽發機構、簽發日期的等信息,無法核實的信息皆劃“/”。
簽發機構按照新生兒是否辦理有效戶口登記簽發《出生醫學證明》正(副)頁。已辦理有效戶口登記的(不包括虛假戶口和被戶口登記機關依法依規注銷的戶口),只簽發正頁,新生兒的姓名、出生日期以公安回復函中登記戶口中的姓名、出生日期為準。未辦理戶口登記的,簽發正頁和副頁。
按照戶口登記信息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如果戶口登記機關查證該戶口為虛假戶口并予以注銷,且真實出生信息與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不符的,由縣級公安機關函告《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所在縣級管理機構,按照真實出生信息予以換發。
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或委托管理機構向新生兒父母雙方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核查入戶情況時,公安機關應予以協助配合。
第三十條 新生兒姓氏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有關法律法規要求隨父姓或母姓。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的,應提供相關佐證材料。
除姓氏外,新生兒姓名應選取國家《通用規范漢字表》中的漢字。新生兒父母一方或雙方為外籍的,“新生兒姓名”可填寫中文或者英文,但對加入中國國籍的,“新生兒姓名”必須填寫為中文。
第三十一條 特殊情形的首次簽發,首次申領時除按第二十六條規定提供相關材料外,還需提供相關補充材料,具體如下:
(一)助產機構內出生的新生兒,超過12個月未申領的,還需提供父、母與子(女)的三方親子鑒定證明。已辦理有效戶口登記的,只簽發正頁;未辦理戶口登記的,由擬落戶地的縣級管理機構向新生兒父母雙方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核查(見附件12),根據核查情況確定是否簽發副頁。
(二)新生兒母親一方申領《出生醫學證明》且不能提供新生兒父親有效身份證件原件的,新生兒母親須提供書面聲明(見附件13),簽發機構應在《出生醫學證明》上父親信息的相應一欄處標注“/”。
(三)新生兒母親無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證件的,可由新生兒父親一方申領《出生醫學證明》,須提供書面聲明(見附件13)和父子(女)親子鑒定證明。
新生兒父母離婚撫養權歸屬父親,但新生兒母親不配合提供有效身份證件的,可由新生兒父親申領《出生醫學證明》;需提供離婚協議和離婚證原件,或人民法院生效文書,及父子(女)親子鑒定證明。
1.助產機構內出生的新生兒,若能提供與助產機構內分娩信息一致的相關證明材料的,可憑上述材料到原分娩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2.助產機構外出生的新生兒,向擬落戶地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委托的管理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
簽發機構按照出生情況,依據書面聲明和親子鑒定證明簽發《出生醫學證明》,新生兒母親信息的相應一欄處標注“/”。
(四)新生兒母親或父親因死亡、失蹤、羈押入獄或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等原因無法提供有效身份證件原件的,應提供死亡證明或死亡人員戶口注銷證明、法院宣告死亡、失蹤的證明材料和服刑人員所在的監獄管理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可開具單親的《出生醫學證明》。
(五)新生兒母親申領《出生醫學證明》時未滿18周歲的,應在新生兒母親的監護人陪同下申領,并出具監護人相關證明材料及其有效身份證原件;新生兒母親未滿18周歲且死亡的,需由其監護人攜帶死亡證明或戶口注銷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及監護人身份證明材料申領;新生兒母親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由其監護人攜帶完全或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憑據及監護人身份證明材料申領。
(六)原助產機構撤并或者取消簽發資質的,由原助產機構所在的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委托的管理機構簽發《出生醫學證明》。需提供原助產機構蓋章的原始住院病歷復印件(含住院病案首頁、分娩記錄/剖宮產手術記錄、新生兒記錄、出院記錄,下同);有接產記錄但無相關住院病歷的,需提供親子鑒定證明和原助產機構出具的接產證明。
第三十二條 簽發機構應當依照新生兒父母的有效身份證件錄入其父母的信息。新生兒母親有效身份證件與住院分娩登記的信息不一致或居民身份證件無法核實身份信息的,由簽發機構出具身份信息核查函(見附件14),公安機關予以協助配合。必要時提供親子鑒定證明。
第三十三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簽發:
(一)申領《出生醫學證明》時,因新生兒父母雙方均死亡、失蹤等原因,不能確認親子關系的;
(二)申領《出生醫學證明》時,新生兒明確死亡的(特殊情況下,須經新生兒出生地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由原助產機構簽發,僅簽發出生醫學證明正頁,并標注“已死亡”,同時按相關規定辦理死亡手續)。
第三十四條 《出生醫學證明》一經簽發,原則上不得對新生兒的相關信息進行變更。嚴禁對《出生醫學證明》上的信息進行涂改。
第三十五條 《出生醫學證明》簽發人員在工作中發現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臨不法侵害危險情形時,應依法落實強制報告制度,履行強制報告義務。
附件:
1.《出生醫學證明》備案登記表
2.母嬰保健法律證件申領計劃表
3.《出生醫學證明》領取審批表
4. 申領經辦人(委托人)證明
5. 出入庫登記本
6.《出生醫學證明》管理使用情況年度統計表
7.《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
8. 非婚生育說明
9. 出生情況聲明
10. 關于核實戶口登記情況的協查函(機構外簽發)
11. 助產機構外出生人員《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申請表
12. 關于核實戶口登記情況的協查函
13. 辦理《出生醫學證明》書面聲明
14. 身份信息核查函
15.《出生醫學證明》換發申請表
16.《出生醫學證明》補發申請表
17.《出生醫學證明》廢證登記表
18.不予簽發《出生醫學證明》告知書
19.《出生醫學證明》真偽鑒定委托函
20.《出生醫學證明》真偽鑒定書
21.《出生醫學證明》終身責任承諾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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